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陳金蓮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44號案件通緝中)意圖使自訴人丙○○(原名 吳亭瑩 )、甲○○(原名 吳方如鶴方雨涵 )受刑事處分,明知丙○○、甲○○並無侵占他人佛像、聖器、經典之犯行;甲○○亦無偽造文書犯行;丙○○更無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詎竟捏造不實事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丙○○涉有侵占、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訴人甲○○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俟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丙○○、甲○○罪嫌不足,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08號、第12909號、第12910號、第1291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擬。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亦即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自訴人丙○○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08號、第12909號、第12910號、第1291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於指述自訴人甲○○涉犯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向偵查檢察官坦認,其明知系爭佛像係自訴人甲○○之子吳惟道所購買,而放置佛像之地點乃自訴人甲○○所有,又自訴人甲○○因遭被告不斷騷擾,百般無奈下始於被告面前以自已名義制作佛像流向文書憑據交予被告,亦為被告親見親聞,顯見被告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初已明知自訴人甲○○並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在前案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已供承:伊認為案發時在電話中與伊通話,並出言恐嚇者為乙○○或 吳采瀅 等語,益見被告於告訴之初即已明知自訴人丙○○無涉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卻仍執意誣告自訴人丙○○犯罪等情,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4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甲○○之夫 吳慶福 將其所有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提供予帛如觀聖殿、小宇宙禪院,且同意其子吳惟道有無條件之使用權,吳惟道於89年間前往日本,臨行前將聖殿委 託伊 保管護持,嗣吳慶福過世後,自訴人甲○○、丙○○即於92年10月24日至26日之間把聖殿淨空,將聖殿內之佛像、聖器、經典等佛教文物移置他處,經伊催討交還,自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依法告訴自訴人等侵占;又自訴人甲○○固宣稱置於上址之佛教文物均已贈送予澳洲墨爾本之佛寺,然經伊多方追查,均無結果,故認自訴人甲○○所出示,其上載有「佛像捐贈予澳洲墨爾本佛寺」之字據內容係屬不實,始告訴其偽造文書;至於伊於94年9月5日晚間7時至9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自訴人丙○○聯繫時,確遭通話對象出言侮辱、恐嚇,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當時因有多人接續接聽電話,伊因無法確認通話對象究係丙○○或係乙○○、吳采瀅,始對上開三人一併提出公然侮辱、恐嚇之告訴,故其主觀上均無明知他人未涉犯罪仍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先前指訴自訴人甲○○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自訴人丙○○涉有侵占、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8號、第12
909號、第12910號、第12912號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
㈡被告於前案指述自訴人甲○○、丙○○涉嫌侵占犯行部分:
⒈自訴人甲○○之子、丙○○之胞弟吳惟道前曾加入被告所屬
佛教教派,並因參與該教派之宗教活動而購買多尊佛像,復於吳惟道之父 吳濬濠 (原名吳慶福)在世時,經徵得其同意,除提供位於高雄市○○○路○○○號之1、2樓房屋予被告所屬佛教教派供作聖殿使用外,並提供該處置放佛像、佛具、典籍等物品,且由被告受吳惟道託管上址房屋鑰匙,以管理佛教文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他字5603號卷第9頁、他字7663號卷第2頁),核與自訴人丙○○陳稱:伊之胞弟吳惟道在認識被告後就開始買佛像,並將所購買之佛像置放於上址房屋內,又將該屋鑰匙交予被告後離開台灣等情相符(見他字5603號卷第10頁),復有上址房屋屋內陳設狀況及房屋鑰匙等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他字7663號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吳惟道曾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予伊保管,並請託伊保管放置其中之佛教文物乙節,應非子虛。
⒉自訴人甲○○於92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5日間即將放置於
上址房屋中之佛像及佛教文物均予移置他處之事實,已據自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與自訴人因對上開佛像及佛教文物之權利歸屬已有爭議,雙方因而屢有爭執,更引發訴訟糾葛等情,除據被告辯稱:置於上址之佛教文物中,尚有伊自己及伊所屬佛教教派信眾所捐獻之佛像、器具、典籍等物品等語外(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復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購置玉觀音等物品之證明字據1紙以資為證(見他字6773號卷第11頁)。參諸自訴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父親過世後,因房屋內放置了許多佛像,伊等不知如何處理,故(在房屋門口)貼字條請被告將佛像搬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還置換房屋門鎖,...嗣因伊等認為佛像均係吳惟道用伊父母之金錢所購置,故伊認為被告無權過問佛像下落等語(見他字5603號卷第10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買下上址房屋改為中醫診所時,被告就跑來對伊說不可隨便移動佛像等語(見偵字24823號卷93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自訴人甲○○於93年1月31日所書立交予被告收執之字據上亦載明:「(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玉觀音所在地,可隨時請回」等情,足認自訴人 方媞媚 、丙○○均知悉置於上址房屋內之佛像等文物,非悉屬吳惟道所購置,且有產權管理上之爭執,始有張貼字條要求被告應將佛像移走,及已另將部分佛像置於他處以待被告領回之舉,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有權處分置於上址房屋內之佛像,確仍蓄意誣指自訴人犯罪云云,核與實情有違,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⒊又本案被告因認受託管理置於上址房屋內之佛像及佛教文物
,故依循刑事訴訟途徑對自訴人甲○○、丙○○提出侵占告訴,俾以取回佛像等佛教文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5603號卷第3頁背面、第19頁、原審卷第118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係為實現其財產權利始對自訴人甲○○、丙○○提出上開侵占告訴,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於前案指述自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自訴人甲○○確曾指示其女兒吳采瀅(原名 吳亭瑤 )為其製作以佛像文物去向為內容之字據1件,並經其於該字據上親自簽名後,將該字據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卷附字據1紙可憑(見他字6773號卷第7頁)。又被告於取得上開字據後,即循線查證,惟仍無從追回前開佛像文物之下落,而認自訴人甲○○所出具之上開文書內容不實,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9頁,他字7663號卷第2頁,他字6764號卷第6頁);雖自訴人甲○○堅稱伊確實已將佛像送往澳洲,捐贈予澳洲墨爾本佛寺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他字6764號卷第10頁),然自訴人除書立上開字據外,迄今仍無從提出上開佛像已經澳洲墨爾本佛寺受領之其他證明文件或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伊因追索無門,而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始循刑事訴訟方式提出申告,欲究明上開佛像下落等情,應屬實在。至自訴人雖指稱製作上開字據係在被告面前為之,自非偽造。被告親見親聞,仍對自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其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自難苛求其對偽造私文書之定義有如法律人明確之認識,其係誤以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屬偽造私文書,應可理解,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甲○○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於前案指述自訴人丙○○涉嫌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94年9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撥打門號為000000
0號市○○○○道之家人,欲追討上開佛像等佛教文物,卻遭通話對象以「你欠人幹」、「你們就是死要錢」、「甲○○已經去日本找吳惟道,也已經請黑道山口組幫忙找」、「狗屁佛門啦!我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啦!」、「你再打電話來騷擾我,我就讓你不得好死啦!叫兄弟去找你,把你埋到深山裡去,試試看!」、「我這裡有你的電話,我會循著電話去找到你,你試試看,你半夜都不要給我出門,你最好都不要出門,我會叫兄弟去找你,你試試看」等語侮辱、恫嚇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1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足憑(見他字5603號卷第26頁、第24頁),應認真實。
⒉被告辯稱:斯時有多人與伊輪流對話,故伊無法確知與伊通
話之對象究係何人乙節,核與電話譯文顯示被告係與多名女子輪流對話乙情相符(見他字5603號卷第25頁、第26頁),而被告僅能確認甲○○之聲音,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再參諸被告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向受話者表示欲向甲○○索討上開佛像文物之通話過程中,受話者均未表明渠等是否為甲○○之女兒,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5603號卷第26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認為上開電話既與甲○○有關,與伊通話者又非甲○○本人,應為甲○○之女兒等情,應屬可採。又上開通話內容中受話者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已涉及貶損被告之人格及恐嚇之言語,客觀上已足認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故被告辯稱:伊感到受辱及恐懼,始對自訴人甲○○之女兒吳采瀅、乙○○及自訴人丙○○提出恐嚇之告訴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為查明通話之對象,而訴諸偵查機關調查,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自訴人雖又以:被告於聽到上開恐嚇等話語後,卻連續回稱:「你繼續講啊!」,毫無有害怕之心理反應,是自訴人縱有恐嚇之言語,亦因被告並未心生恐懼,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乃被告竟提出恐嚇之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聽到上開恐嚇之言語後,回稱:「妳繼續講啊!」無非係欲取得更多對方恐嚇之明確證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未心生恐懼,是自訴人上開指陳,應不足取。
⒊自訴人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可分
辨與其通話之對象究為自訴人丙○○或甲○○之另兩名女兒吳采瀅、乙○○,且其於94年3月間,即曾分別到高雄市○○路自訴人丙○○之中醫診所及鳳山市乙○○之住處,應可分辯其二人之聲音,而被告打的是乙○○之鳳山住處之電話,竟指控丙○○恐嚇,益可見其係蓄意誣告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到過 伊鳳山 住處3次,與伊談過話等語。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丙○○之中醫診所被潑尿事件,曾將被告及丙○○二人帶回派出所,二人在派出所有爭吵對話等語。然姐妹之聲音相似者甚多,而自訴人甲○○亦曾與乙○○同設籍於鳳山市○○路○○○巷○號,此有渠二人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住所可考,是被告認自訴人母女同住一處或常同聚一處,而憑主觀之臆測,認自訴人丙○○亦在上開電話受話者之列,並不悖乎常情,殊不能以被告曾與丙○○見面對話,即認其應能分辨丙○○之聲音。至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與自訴人丙○○之聲紋送交鑑定機關比對,以明自訴人未曾與被告通話乙節,則亦無從依事後之鑑定比對,而得予推論被告於通話時已可知悉自訴人丙○○於案發當時非與伊通話之對象,故無再予鑑定電話錄音聲紋究係誰屬之必要。另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有意挑釁自訴人,使自訴人因遭激怒而口不擇言,故意構陷自訴人於罪云云,核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已表明欲向自訴人討回佛像之用意不符;況被告亦無從預見何人會以上開辱罵、恐嚇等言詞加以回擊,故縱認被告於電話通話時以錄音設備錄下雙方之對話,其所為亦僅屬保全證據之手段,尚難認被告有何蓄意入人於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涉前開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故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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