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伍拾壹只(合計總重拾貳點肆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包、削尖吸管貳支、小湯匙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伍拾壹只(合計總重拾貳點肆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包、削尖吸管貳支、小湯匙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3年6月5日開始執行,至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前開假釋,自88年5月6日起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至9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7號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6年11月15日。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合計淨重7.52公克,其外空包裝51只總重12.4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外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其所有預備供其秤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電子磅秤1個;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預備供其分裝以施用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包、削尖吸管2支、小湯匙3支、注射針筒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電子磅秤1個、葡萄糖1包、削尖吸管2支、小湯匙
3支、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52公克),屬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外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屬第2級毒品,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未予分別秤量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1只(總重12.43公克),既能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參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70號鑑定書),則與其內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等包裝袋屬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本件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1個,係預備供被告秤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葡萄糖1包、削尖吸管2支、小湯匙3支、注射針筒3支,均係預備供被告分裝、稀釋海洛因以施用之用,吸食器1個,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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