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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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茶室內與乙○○因打撲克牌之事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以茶室所提供之盛水玻璃杯互相潑水,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玻璃杯揮擊乙○○臉部,致玻璃杯撞擊乙○○眼眶後破裂,因而使乙○○受有右眼眶玻璃穿刺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右眼外眥韌帶斷裂及玻璃碎片置留右眼眶內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乙○○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各1份,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乙○○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醫院應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診療內容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主治醫師簽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口角,進而以茶室提供之盛水玻璃杯互相潑水、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遭玻璃刺傷右眼,受有右眼眶玻璃穿刺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右眼外眥韌帶斷裂及玻璃碎片置留右眼眶內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的,玻璃杯是潑水後告訴人推回來時破掉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拿杯子向乙○○潑水,乙○○回手弄破杯子,我順手砸過去等語(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供承以玻璃杯砸告訴人,並有乙○○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遭玻璃刺傷右眼,受有右眼眶玻璃穿刺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右眼外眥韌帶斷裂及玻璃碎片置留右眼眶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清創術及異物移除手術、外眥韌帶縫合手術後,右眼目前仍能視物,未達視能毀敗之程度等事實,有乙○○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載述明確,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持玻璃杯朝其眼睛刺下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與乙○○係因打撲克牌而發生口角,並無深仇大恨,雙方先以盛水玻璃杯互相潑水,告訴人並以「輸不起就不要玩」相譏引起被告不滿,遂起身將右手之玻璃杯順勢打向告訴人臉部而擲中其眼睛,被告並未出言「要讓對方眼睛瞎」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顯難認被告甲○○係針對告訴人之眼睛而有重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遽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竟僅因細故即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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