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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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6公里北上處(速限100公里),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超速13公里,而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曾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所提供的採證照片之送達,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8月7日,出賣予他人,由買方自91年8月7日起接管該車,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所駕駛,又據違規照片所示,該車上之駕駛人亦非異議人,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因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1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6公里北上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速限100公里,時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行為,而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舉發機關所為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送達,而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逕覆本院,該舉發機關則函覆本院:有關本隊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DZ─9950號車違規案,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91年8月23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122271號郵寄車主,迄今未見退回本隊,又今距違規單交寄日期已逾半年,郵局已無提供掛號收受情形查詢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2574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5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04298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是尚無法證明本件舉發機關已將系爭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從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並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就本件違規所為第一次裁決書(此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重新為本件裁決)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本件違規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違規第一次裁決書之日期即91年12月20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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