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附表所示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7日│95年5月15日│95年3月18日│95年8月23日│├────┬───┼────────┼────────┼────────┼────────┤│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94│95│95│95││年├───┼────────┼────────┼────────┼────────┤││字│毒偵│偵│毒偵緝│毒偵緝││度號├───┼────────┼────────┼────────┼────────┤││號│5870│11637│326│326│├────┼───┼────────┼────────┼────────┼────────┤│最│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5│95│95│95││實│├─┼────────┼────────┼────────┼────────┤│審││字│訴│易│訴│訴││法│├─┼────────┼────────┼────────┼────────┤│院│號│號│5│991│2308│2308││├─┼─┼────────┼────────┼────────┼────────┤││判│年│95│95│95│95│││決├─┼────────┼────────┼────────┼────────┤││日│月│03│10│11│11│││期├─┼────────┼────────┼────────┼────────┤│││日│17│02│30│30│├────┼─┴─┼────────┼────────┼────────┼────────┤│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5│95│96│96│││定├─┼────────┼────────┼────────┼────────┤││日│月│04│10│01│01│││期├─┼────────┼────────┼────────┼────────┤│決││日│10│30│15│15│├────┴─┴─┼────────┼────────┼────────┼────────┤│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三佰元即新臺幣│元三佰元即新臺幣│元三佰元即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九佰元折算壹日│九佰元折算壹日│九佰元折算壹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