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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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道與告訴人 黃美桓 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住處,與告訴人因子女管教方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束縛及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挫傷、右下臂內側挫傷、左上臂內側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因告訴人考量子女因素,表示希望子女未來能健康成長而和解,故即便被告否認所為傷害犯行,不願再為追究,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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