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昶廷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昶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小前某友人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1月28日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昶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顯具有相當惡性,足認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除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