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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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柏
凌智巍王鵬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柏、凌智巍及王鵬雲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不特定公眾得以出入之「茶千歲泡沫紅茶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一副共五十二張),並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拿到梅花三之人發十八張牌,餘每人發十七張牌,每次可出一張牌、二張牌或五張牌,以黑桃二最大,大小依序為A、K、Q、J、十至三,同花順(花色相同數字連續之五張牌)及鐵枝(四張數字相同搭配任一張牌)大過黑桃二,先將手上牌數全部出光者為贏家,輸家則依手上所剩牌數,每張牌以新臺幣(下同)一元計算賭金交付予贏家。嗣於同日0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一副及賭資八百五十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二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八百五十元,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茂柏、凌智巍、王鵬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賭資八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其中一百元屬被告黃茂柏所有,另五百五十元屬被告凌智巍所有,另二百元屬被告王鵬雲所有,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