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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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945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份、通知書一件、拘提報告書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寄存送達文件具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