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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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戊○○共同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楊仙桃 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死亡,其於台灣地區之遺產應由抗告人之母楊仙桃繼承,嗣抗告人之母楊仙桃已於98年12月4日死亡,則被繼承人甲○○於台灣地區之遺產即應由抗告人再轉繼承,為此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證據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於台灣地區之遺產。惟原審法院不查,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於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向台灣法院聲明繼承之表示始取得繼承權,且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嗣後死亡,若尚未發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效力者,則大陸地區原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台灣地區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明。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死亡,據抗告人聲請意旨稱因被繼承人甲○○無配偶,亦無子女,被繼承人甲○○之父母 楊雲凱 、 許氏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生存之胞妹楊仙桃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自已取得繼承權,而楊仙桃於98年12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為原繼承人楊仙桃之配偶及子女,自可繼承楊仙桃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該項繼承與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無涉。又抗告人所主張楊仙桃為被繼承人甲○○之唯一繼承人,楊仙桃於98年12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楊仙桃之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書信為證,自可信為真正。
四、惟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1日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楊仙桃尚生存,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楊仙桃至遲應於99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嗣後楊仙桃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其本身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係承繼原繼承人甲○○之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本件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依法至遲即應於99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而非自原繼承人甲○○死亡時,抗告人再轉繼承時另行起算。是以,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見原審卷附聲明繼承狀之收文章戳日期),於法顯有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繼承已逾3年之法定期限,原裁定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