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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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已與 黃秀珍 結婚,而於90年間在花蓮地區任職期間結識乙○○,知悉乙○○存有積蓄,明知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其母 徐玉妹 已過世,且其父並無土地贈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間起至96年間,接續向乙○○謊稱其母生病長期需看護醫療費、其母死亡需要喪葬費、其父贈與土地須繳納贈與稅、被擄車勒贖需費用,將來與乙○○結婚,大家的錢要一起共用及與乙○○結婚需存結婚基金等為由,要求乙○○交付金錢,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存款及以其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甲○○;於96年底,甲○○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假意與乙○○報名參加花蓮縣97年全國集團結婚活動,續以存結婚基金為由,要求乙○○交付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甲○○,至97年2月間止,乙○○匯款或現金交付甲○○共計約新台幣444萬餘元(各次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事由等,詳如本院卷第33-35頁附表所示)。嗣因甲○○於報名集團結婚後遲不肯交出身分證件予乙○○,乙○○發覺有異向甲○○查問,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江美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花蓮縣97年度全國集團結婚活動結婚報名表、告訴人乙○○
所有郵局帳戶匯款紀錄、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紀錄表、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與被害人乙○○交往之初,即隱瞞已婚身分及其母已死亡之事實而詐欺被害人金錢,其於交往期間之各詐欺行為,可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其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而言,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在91年至97年2月期間,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基於一個犯意,犯行持續至97年
2月間,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且被告犯罪終了時點在96年4月24日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隱瞞已婚之身分,利用被害人之感情,接續詐取
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任職軍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詐騙被害人之感情、金錢長達6年,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對被害人之損害甚重,犯後坦承犯行,惟迄無和解誠意,未曾返還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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