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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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與人蛇集團某不詳姓名人員共同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某日,由丙○○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照片予該人蛇集團某不詳姓名人員,於96年7月11日持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並由集團成員丁○○,持以前往旅行社辦理訂位、購買機票,欲供他人冒名使用,但因故未成行,嗣因員警查獲人蛇集團成員丁○○等人蒐購護照、辦理簽證以安排偷渡犯行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曾指明,足資參照。另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名,客觀上須有交付護照之行為,主觀上須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而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96年10月31日澳洲簽證處傳真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提供之國內申請護照需備要件參考簡表及申請護照應行注意之事項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給丁○○辦理護照,惟否認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辦護照是因丁○○有說要伊一同出國去玩,但沒有說要去哪裡玩,後來也沒有拿到護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護照係由丁○○交由中聯旅行社向外交部代辦申請,業據證人即中聯旅行社業務員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甲○○所述: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均係由伊填製,其各項內容諸如聯絡人資料均係由丁○○所提供,不認識被告,被告也從未出面,護照核發後亦係由丁○○從旅行社取走,而丁○○當時說辦護照是要去澳門等語,足證明被告確未自行申辦護照,亦未收到護照,從而被告是否確知護照申請及核發之情形,存有疑問。
(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抗辯反覆,被告如不知申辦護照是要予他人使用,何以要用多種版本抗辯來回答,最後被告又稱自己什麼都不知情,甚至連護照是用於出國時的證件都不了解,本件請參酌護照申請書上有被告照片及身分證件此等資料均是被告自行提示交給丁○○,且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欄的電話又是被告村長電話等語為由,推論被告對於申辦護照是要交由他人使用一事知情云云,然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理解事務之能力及陳述能力自與正常成年人有別,其供述雖有反覆,不能排除與此智能障礙有關,從而尚不能單以其供述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逆推論有公訴所指就犯行之知情及認識,況且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護照業已核發一事,因而不能排除被告係受到丁○○之欺瞞,以為原先所提到出國旅遊之事已打消,不知護照業已核發,被告亦因自始無出國遊玩之意願,且有意與丁○○疏遠,自未追問丁○○護照辦理之情形,從而尚難以檢察官上開推論使本院確信被告存有交付護照及供他人冒用之行為與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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