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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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甲○○、乙○○、丙○○、丁○○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丁○○等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300元,其中650元、200元、250元及1,200元分別為被告甲○○、丙○○、乙○○、丁○○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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