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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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侵害甲○○、丙○○2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竊盜罪處斷。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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