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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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3號、9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工具之可能,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路○段家樂福門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月28日晚上,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甲○○施用詐
術,假借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要使用提款卡至提款機做取消設定,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7時48分依指示以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凍結該帳戶而未遂。
㈡同年8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丙
○○施用詐術,假借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要使用提款卡至提款機做取消設定,丙○○因此陷於錯誤,在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9,986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凍結該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8年8月某日間,在台北市○○○路○段家樂福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銀行提款卡1張,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供其收款之用云云。然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將1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9月10日華稻字第0980284號函及所附之自94年7月15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約定書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29,986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9月10日華稻字第0980289號函及所附之94年8月28、29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被告存款戶約定書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被害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亦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工作收款之用等語,惟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真正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應徵人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均毫無所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給其瀏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應徵工作之地點復在家樂福門口,顯均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應徵職員,通常係查核應徵者之基本身分資料及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核是否符合該公司實際需要,竟以工作內容係收款為由,先行收取被告之提款卡與密碼,亦背離常情。且倘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應徵收款工作,則該公司卻另以工作內容不太能公開,必須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與公司,以避免被告將公司所收之款項侵吞,與一般依公司自有金融帳戶為交易往來工具之情形有異,豈有以如此迂迴方式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公司收款之必要?被告於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際豈無防人之心?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或假借信用貸款名義,以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金融卡供其使用,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經媒體密集報導,而廣為周知,並引起熱烈討論,從而避免帳戶或金融卡遭不明人士以各種形式包裝之方法取得並加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自承已工作多年,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交付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有預見該金融卡作為詐欺時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提款卡,顯見其對該提款卡使用方式並不在意,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在提供對方提款卡之後即覺得有異,卻無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之任何記錄,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使用該提款卡,益證被告提供提款卡,縱然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與其本意並不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茲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被害人因被詐欺所匯之款項,均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取得匯款,此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一紙附卷可查,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3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1項為根據,是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匯款,僅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本案被告所申請之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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