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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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邱志中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6月30日至124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案外人邱志中分別於①94年6月30日、②94年3月22日各向聲請人①借款3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②申辦現金卡(詳如約定書所載)。詎上述借款未按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4,0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7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建│││116│全部│乙○○│└──┴───┴────┴───┴───┴─────┴─┴──┴──┴────┴─────┴────┘┌──────────────────────────────────────────────────────┐│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03057│花蓮市○○○○○段│住家用、│一層55.05│153.73│陽台│30.73│平方公尺│全部│乙○○││││街80巷21號│0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49.34│││││││││││地號│土造、│三層49.34││││││││││││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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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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