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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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石錦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8年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石錦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該扣押物並非被告蘇石錦犯罪所得,亦非本件卷內證據,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被告蘇石錦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為法務部調查於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揭扣案物品未經認定為聲請人或被告蘇石錦所有,且並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該扣案物品尚有經調查引用為被告等人犯罪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審理本案及後續上訴審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