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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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燈0一-一七號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騎乘脚踏車之 劉鐙富 ,致劉鐙富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松鶴 陳明 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勝男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鐙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有二委員會函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又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楊松鶴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殊無可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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