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述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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