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陸續以其前夫 鍾金燦 名義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乙○○○借貸,合計共借款新台幣六百多萬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張支票屆期前一星期之某日,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與鍾金燦共同簽發本票換回上開支票。詎上訴人未經鍾金燦之授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告訴人住處,盜用鍾金燦之印文、偽造鍾金燦之簽名,接續偽造鍾金燦與其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共十二張,交予告訴人以換回前述支票。嗣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告訴人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鍾金燦具狀抗告,表示不知上情,告訴人始悉上訴人偽造鍾金燦名義部分之本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認,鍾金燦不知道伊拿其印章去簽發系爭本票,簽完本票事後伊也沒有告訴鍾金燦等情,核與鍾金燦證述,伊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直到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伊向告訴人追問,才知此事,伊未授權上訴人蓋用伊印章簽發支票、本票等情相符;且經告訴人指訴上情不移,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十二張及鍾金燦抗告狀影本附卷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當時不知道犯法,且鍾金燦之印章均交伊保管,其支票係由伊簽發, 鍾某 亦知伊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故伊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支票等情,係飾詞卸責;及證人即上訴人與鍾金燦之子 鍾凱峰 之證詞,應屬臆測之詞,且與上訴人、鍾金燦之供詞不符,均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六百多萬元,數額不明確。㈡、依告訴人證述,上訴人曾叫伊將借款匯到鍾金燦帳戶,鍾金燦也是授權給上訴人等情,可以證明鍾金燦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㈢、據鍾凱峰之證詞,可知鍾金燦完全授權上訴人處理財務問題。㈣、鍾金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顯有矛盾,如未經鍾金燦同意,上訴人如何以鍾某支票借錢。否則,上訴人亦無用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換回鍾金燦支票之理。㈤、本件量刑過重等語。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單純為科刑輕重之爭論,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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