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其中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另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其中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另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先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刑事裁定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先執行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並接續執行由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罰,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出監,且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前揭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及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四十一之六號十樓租屋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其中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另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小包(毛重共十六點0三公克),茲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0點三四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三點八三公克),茲予更正〉,以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12/25報告編號CH/2006/C069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及六十一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八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九0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七,純質淨重二點一一公克,及另四小包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點一九,純質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毛重0點三六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一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2/25/2006報告編號CH/2006/C072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及三十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及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審理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其中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另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0點三四九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四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小包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及另三小包合計淨重五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紙在卷可證,是上開四小包白粉既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則檢察官起訴書誤載上開白粉四小包為海洛因且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