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罹有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覺之精神疾病,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並因受幻聽、幻覺精神疾病之影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陷於精神耗弱。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將機車擋在甲○○所駕正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車前,迫使甲○○停車後,即將甲○○強拉出車外,並作勢欲毆打甲○○,而以此欲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任由乙○○進入該部營小客車駕駛座而取得該部營小客車,乙○○並旋即駛離逃逸。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不慎衝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無證據能力,依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陳述(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依筆錄之記載,其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無任何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該次陳述未與被告對質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是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乃係有無違背訴訟程序及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無涉,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並於證人供述後即行陳述,此觀諸上開偵查筆錄自明,應認已與證人對質,故被告辯護人認證人甲○○該次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拍被害人的肩膀說要跟他借車,他遲疑了一下然後說好就下車,伊就上車然後叫被害人上車說要問他如何還車,他沒上車,然後伊叫他騎伊的車,他沒有騎,伊就將車駕離;伊是有幻聽幻覺才會如此做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指稱:其駕駛891-NC營小車客,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尚在車道上行駛時,被告突然騎一台機車擋在其車前要其停下,其受迫停車後,被告就從駕駛座將其硬拖下車,並要其將車給他,且將手舉高作勢欲歐打其,其因害怕,來不及反應,遂由被告將其營小客車開走等語綦詳(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三)被告雖辯稱係甲○○同意將營小客車借伊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且被害人正駕駛營小客車營業中,何有願將營小客車相借予毫無相識之陌生人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礙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及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另刑法第87條有關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施以監護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得」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後則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是修正後規定顯採義務宣告,而此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其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⑵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項,係將修正前所定「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就法院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至刑法第19條第3項「於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其中就「因故意自行招致」部分,固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之明文化,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但就「過失自行招致」部分,則為舊刑法所無,並為判例所不採,故此部分自無適用新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餘地,而應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加以認定。
⑶再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搶奪罪係「趁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本案則係被告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使其生心畏懼,已如前述,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46條第1項(詳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次者,被告罹有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覺之精神疾病,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以95年8月28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6115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暨國軍台中醫院以95年8月22日醫質字第0950003586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86頁反頁)。
再經本院將被告及其病歷資料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Phencyclidne依賴,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不斷強調精神病症主觀上對其自身行為之影響,且其對關鍵問題之回答態度防衛,有淡化問題之傾向;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疑似長期非法精神作用物質濫用造成其功能下降。根據被告自述,至少於發案前一個月內仍有使用安非他命,平日被告使用後,會在數十天至一個月左右持續出現精神病症,甚至會因聽幻覺的影響下出現干擾行為,故不排除案發當日有受聽幻覺干擾造成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可能性」等,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06頁)。復佐以證人甲○○所證稱被告係其尚行駛在車道中時,以機車擋在其車前而迫使其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被告將上開營小客車駛離後,旋於15分鐘後即同日12時45分時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不慎衝撞外側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幀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9頁、第11、12頁),顯見被告所為異於常規,是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係受幻聽幻覺影響等語,尚非無據。綜上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幻聽幻覺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亞東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雖載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應屬”原因自由行為”─即被告在明知使用安非他命後可能出現精神耗弱症狀及相應行為,仍故意招致此後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若被告於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此觀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至明。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罹患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而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依被告自述,被告係至少於案發前一個月使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於因施用安非他命陷於精神耗弱之際,並無故意為本案犯行之意圖,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其行為不得減輕其刑,是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見,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於道路中以恐嚇手段強取財物所生危害非微、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1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受幻聽覺影響,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始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且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且本院認所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足約制被告之行為,容再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合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