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小叔,未尊重原告為其兄嫂,於民國93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臺北縣○○鄉○○路○○○號7樓原告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意思,以手自後方環抱原告之方式,將原告抱離該處,再將原告摔入電梯內,並辱罵原告,不再讓原告回上開住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後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須另外花錢租屋,計從93年7
月22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原告取得對於被告之通常保護令,且待被告抗告皆駁回後,被告不敢再阻止,原告亦才能返家。原告另向訴外人 詹花 花費租屋,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負擔水電費每月超過1,500元之額外開銷,此皆為被告所致。再因原告提早退租,須依租賃契約第18條給付1個月之租金,即以租金7個月,水電費以6個月計算,原告至少支出65,7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⒉被告不僅目無尊長,毆打原告,並且口出惡言,將原告趕離
上開住處,不讓原告回家,尤有甚者,更在上開住所裝置錄影機,限制原告女兒,指出若誰敢開門讓原告進入,不僅被告會嚴厲責罵,更會告訴其等父親,原告女兒唯恐遭叔父及父親之斥責或毆打,皆不敢替原告開門,非但讓原告受盡侮辱,更讓原告在7個女兒面前完全喪失尊嚴,近半年多來受盡思女之苦,一個人在外獨自生活,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實難以言語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當天係因其父親要趕原告出去,因其父親年事已高,其擔心父親發生意外,方將原告抱離門外,其僅係將原告抱出去,並無拉扯,更未將原告摔入電梯,原告不可能因此受傷。又原告被趕出家門,乃原告與其夫間之事,與其無關,原告夫妻乃住在7樓,其住在3樓,其並未阻止原告回家探視女兒,事實上其亦不可能限制原告回家,且原告在92年前即多次與其兄爭吵,就有多次離家之情形。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錄音帶與錄音譯文之真正,該部分之錄音帶均係剪接偽造而成,並否認原告在外面承租房屋之主張,屋主是而原告之妹妹,不可能向原告收取租金。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臺北縣○○鄉○○路○○○號7樓原告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以手自後方環抱原告之方式,將原告抱離該處,再將原告摔入電梯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74號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辯稱:當天僅係因其父親要趕原告出家門,其擔心父親受傷,故將原告抱出家門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93年7月21日晚間,其敲原告房門,因原告不開門,因此其就用螺絲起子打開房門,說父親已不讓妳住了請妳離開,其強將原告抱出去,原告一直罵,其再將原告抱進電梯內等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34號偵查卷第12頁、第2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顯非以和平方式將原告請出家門,而係持螺絲起子撬門,並將原告自住處強行抱離至電梯內,被告於強行拉扯拖抱間,自足致原告受有如前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曾傷害原告,不足採信。被告亦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撤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名下有位於桃園縣、臺北縣之房地多筆,財產總額共152,572,652元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原告遭被告傷害之情形及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將原告趕離前揭住處後,復阻止原告返回家中,並在前揭住所裝置錄影機,限制原告女兒開門讓原告進入,原告女兒唯恐遭被告或原告之夫斥責或毆打,不敢替原告開門,原告至94年2月5日取得通常保護令確定後方敢返家。原告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2月5日另外花費向訴外人詹花租屋,共支出租金與及水電費65,750元等情,亦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曾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日准予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20號通常保護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家護抗字第228號、94年度台抗第10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與再抗告,而於94年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護抗字第228號裁定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據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此部分固屬實在。然觀諸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因被告於93年7月21日當天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該通常保護令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7月21日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於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2月5日期間,確有阻止原告返家之舉。
⒉原告雖又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帶與錄音譯
文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該份錄音譯文之真正,該部分之證據已難憑採。再者,原告已自承該份錄音帶所錄製者,乃93年7月21日當日所發生之經過,是該份錄音帶縱屬真正,其所能證明者,亦僅為當日之案發情形,不足證明93年7月22日至94年2月5日間被告如何阻止原告返家。
⒊另參以原告與其夫 林文財 本係同住於臺北縣○○鄉○○路
○○○號7樓,被告則係居住於同棟建物之3樓,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一處,自難即時知曉原告返家之時間,被告辯稱其無從限制原告回家,尚非無據。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其住處裝設錄影機,用以限制原告女兒為原告開啟家門乙節,參諸訴外人林文財於警詢時陳稱:於93年7月21日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其才於前開7樓住處裝設錄影設備,如果其妻(即原告)與其家人爭吵時,可錄下事實過程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第6頁),足認該錄影機並非被告裝設用以監視原告女兒之行動,原告主張被告裝設錄影機阻止其返回家門云云,亦難採信。
⒋況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2日至94年2月5日間另行付費向
詹花租屋等節,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附於同上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然詹花為原告之妹,有卷附原告與詹花之基本資料可參(附於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原告是否確有支付租金予詹花,本非無疑。被告復否認上開租約之真正與原告有另行支出租金之事實,原告就其確曾支付詹花租金與水電費65,750元乙情,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當難僅以前開租賃契約書率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
⒌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2月5日期間
阻止原告返家,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另行租屋之花費共65,750元,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