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堡祥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億達發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億達發銀樓)所設計「愛戀 金誓 母親節系列商品」之金飾造型,係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將該系列金飾拍攝成電視廣告影片及製成商品目錄,又該電視廣告影片亦為億達發銀樓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億達發銀樓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展示上開圖形著作,亦不得公開播送上開廣告影片。詎甲○○未經億達發銀樓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初起,至94年5月14日止,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堡祥銀樓」店面門口擺設電視,連續多次公開播放該金飾商品之廣告影片,並在該銀樓櫥窗內公開展示前揭「愛戀金誓母親節系列商品」之金飾商品及商品目錄,即以此方法侵害億達發銀樓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億發達銀樓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余宗杰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藝人代言合約書一份、愛戀金誓母親節金飾系列目錄一份、現場蒐證光碟一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56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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