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丙○○
之9被告甲○○
丁○○乙○○(原名 李原章 ,民國93年6月2日改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私文書、強盜、普通搶奪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以:還款全程為何無攤還表、被告舞弊情形已列在對照表,為何不查,要求提相關明細表資料請會計師核算,為何提不出,原審為何不追究依法處理。本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七年期房貸,每月還本息五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定型化契約,卻以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還款,有隱匿詐欺之故意及詐欺行為,且侵害自訴人債務選擇權。聯邦商業銀行總經理甲○○將偽造之假債數字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勾結聯合金融徵信中心,列為逾期放款,侵害權益。該行故意預謀詐欺騙財,不依年金法計算方式,七年期三百五十萬元房貸,七年到期還近二百六十萬元,仍欠該行二百九十一萬餘元,不法獲利二百萬元。又偽造二十年期申請期間,其內容均被告自行填寫,後再偽造三十年期,義務人及債務人欄不是本人簽名,各項資料亦非本人所填寫蓋章,係被告自行濫蓋云云。經查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背信、竊盜、普通侵占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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