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合益修車廠」內,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日產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編號:G39*KP40Z000000000*號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安全氣囊為 宋子明 所有,裝置於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於94年9月24日失竊),竟仍予以買受。嗣於95年3月9日為警在上址修車廠查贓時,將上開安全氣囊送至裕隆日產汽車公司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宋子明於警詢中指訴,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視訊檢提暨E類特案連絡單(即裕隆日產汽車公司之鑑驗文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元隆經銷公司楊梅廠收費明細表各1紙、照片2幀在卷可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安全氣囊是客人來修車時換下來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也不知道是哪部車換下來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違法搜索,故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品即系爭安全氣囊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對於系爭安全氣囊為贓物,主觀上並無認識,自不符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安全氣囊之證據能力:
1.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詳偵查卷第11頁),警方執行本件搜索之依據乃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然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3月9日時警員是何時進入現場?)3月9日下午」、「(辯護人問:
當警方表示進入現場時是否有表示要做何事及人數為何?)人數約5、6人,當時警方進入時,我不知他們是警員,因為他們是穿便服,當時我有問他們有何事,警方就問老板是否在場,我就說老板不在」、「(辯護人問:警方進入現場後有何表示?)警方說要進來看看,我來不及反應,他們就進來了」、「(辯護人問:警方進來時是否有出示搜索票?)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何時返回車廠?)約傍晚6點左右」、「(辯護人問:在警方在車廠搜索時是否有陪同在場?)有的,我有在場」、「(檢察官問:警方是何時離開的?)傍晚6點等到被告回來後他們才走」、「(檢察官問:被告回來時,警方是否已扣到安全氣囊?)是的」、「(檢察官問:被告回來後在車廠待多久?)老板剛回來後,一下子就被警方帶走」等語(詳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8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參與執行搜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丙○○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當天為何去車廠搜索?)土城分局舉辦汽機車修配業執行清查是否有贓車、贓物」、「(審判長問:這次勤務是否有先聲請搜索票?)沒有」、「(審判長問:合益修車廠內搜索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但是我有請被告之太太通知請他回來」、「(審判長問:是先找到安全氣囊還是被告先回來?)是先找到安全氣囊後,問被告之太太安全氣囊何來,被告之太太說不清楚」、「(辯護人問: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於搜索後回警局才簽立?)應該是在現場簽的」等語(詳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1頁),綜上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至被告之「合益修車廠」搜索前,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被告未在場,未待被告同意搜索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恣意於該修車廠進行違法之搜索,而卷附之被告乙○○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係被告於警員搜索後始行簽具甚明,則本件警察既未持搜索票,復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被告之「合益修車廠」起出安全氣囊1個,其所為取得安全氣囊
1個,在程序上顯然與法定搜索程序不合,縱被告於搜索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此屬無從事後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至被告之「合益修車廠」執行搜索,顯係違法搜索,當日搜索起出之安全氣囊1個即屬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逮捕,足以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查警方於95年3月9日在被告之「合益修車廠」違法搜索後取得之安全氣囊1個,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安全氣囊,與非法持有槍械或毒品,足以生危害社會之狀況並不相同,且衡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堪認本件承辦警察知悉應以徵得被告同意之方式進行搜索,卻便宜行事,先行進入被告之「合益修車廠」搜索後,起出系爭安全氣囊1個,再令被告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掩飾其未取得搜索票及事前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進行搜索之事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本件安全氣囊1個,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其次,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該安全氣囊G39*KP40Z000000000*號,好像是我1年前購買的,買來幫客人換裝。
或是客人修車拆下不要的」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9786號卷第5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並未明確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尚難認屬被告之自白,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該等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警方逕行搜索上開被告之修車廠既不合法定程序,因此扣得之上開安全氣囊,即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起訴所憑其餘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已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