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之偽造「 陳其業 」署押合計玖佰肆拾貳枚(含署名肆佰柒拾壹枚及印文肆佰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所交付民國92年1、2月及同年3、4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共471張,均係經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其開立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號碼、兌領獎金銀行及獎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仍為獲得不法利益,而與「董仔」、 李銘嵐 (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另併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之時間內(起訴書誤載為92年1至4月,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規定: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發獎金單位領獎,故1、2月統一發票之領獎期間為4月6日起至7月5日止;3、4月統一發票之領獎期間為6月6日起至9月5日止),陸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甲○○或李銘嵐持「陳其業」身分證及印章入內(均未扣案),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1、2月份及同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由甲○○或李銘嵐在各該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陳其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偽造「陳其業」之署名及印文於其上,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行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甲○○或李銘嵐,以此方式連續行使471張偽造之統一發票,並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640,400元得手,得款後交予「董仔」,「董仔」則每月給付20,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甲○○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經警在統一發票上採集指紋,鑑驗結果與甲○○、李銘嵐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7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銘嵐於偵查中於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統一發票471張,經鑑定結果,認係摹仿真品重新製版印製而成,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3月24日台稅6發字第0930451763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40087555號函1份在卷及上開經偽造之統一發票471紙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規定:「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故被告冒用「陳其業」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除在統一發票背面填寫中獎人姓名、資料,並簽名、蓋章外,尚須提供「陳其業」之身分證供金融機構行員審核,惟本件未扣得「陳其業」之身分證、印章,無法判斷該身分證之真偽,且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故本件就此未予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
(二)就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甲○○收受「董仔」交付之偽造統一發票,特向金融機關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與李銘嵐、「董仔」等人共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是現行刑法第28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另犯刑法第210條並無罰金之規定),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五)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看〕。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或共犯李銘嵐在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其業」之署名或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銘嵐、「董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數量多達471張,致國庫財產受有640,400元之損害,嚴重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業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造文書之次數、詐欺所得之金額、在共同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收受他人交付偽造統一發票從事兌換獎金之工作),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之偽造「陳其業」簽名及印文各471枚,合計94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71張,被告等人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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