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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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甲○○
792巷6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一七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監理處,被警查獲涉嫌行使變造之「 劉芃汎 」身分證<此部分另經判刑在案>,為規避刑責,乃冒用「 簡榮良 」之名應訊,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等文件上偽造「簡榮良」之署押,並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持交員警存查等情不諱)、參酌卷附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變造之「簡榮良」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使變造之「劉芃汎」身分證被警查獲,因恐遭偵辦,遂冒用「簡榮良」之名應訊,前後所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行使變造之「劉芃汎」身分證部分,既另經判刑在案,自不能一罪兩罰,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本案係上訴人被警查獲行使變造之「劉芃汎」身分證後,臨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闡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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