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秋
王瑞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具東南西北壹顆、桌面牛皮紙壹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王瑞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具東南西北壹顆、桌面牛皮紙壹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撲克牌各」刪除,並補充記載「王瑞煌前於81、82、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蔡玉寶梁寶滿呂惠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據被告潘玉秋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都是伊收取,偶爾王瑞煌代收,現場大部分是伊在住持等語明確;另前揭賭博場所、賭具(麻將牌)係被告王瑞煌所提供,王瑞煌並代收抽頭金,介紹蔡玉寶、梁寶滿前去賭博等情,亦據王瑞煌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具東南西北1顆、桌面牛皮紙1張、賭客賭資4,000元、抽頭金200元、卷附現場照片11張可證,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玉秋、王瑞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潘玉秋、王瑞煌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潘玉秋、王瑞煌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性質上、客觀上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認係單純一罪。爰審酌王瑞煌前於81、82、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仍不知悔改,與潘玉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兼衡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所得數額,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另潘玉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具東南西北1顆、桌面牛皮紙1張,係王瑞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係潘玉秋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4,000元,其中2,400元雖係王瑞煌所有,但並非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其餘800元係呂惠玲所有、200元係蔡玉寶所有、600元係梁寶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潘玉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號之44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瑞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弄00號7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煌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潘玉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由王瑞煌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地下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牌及撲克牌各1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每臺20元至5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麻將每圈由潘玉秋抽頭200元至400元。嗣於101年11月22日14時許起,蔡玉寶、梁寶滿、呂惠玲(均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前揭處所,以上開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王瑞煌、潘玉秋並從其中抽頭200元,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瑞煌所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具東南西北1顆、牛皮牌桌紙1張及賭資4200元(其中呂惠玲800元、王瑞煌2600元《含抽頭金200元》、蔡玉寶200元、梁寶滿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煌及潘玉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寶、梁寶滿及呂惠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煌及潘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王瑞煌、潘玉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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