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怡君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怡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怡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謝肇堂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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