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章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15日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許章信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白色粉末狀,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9.7公克,淨重6.4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塊狀,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0.7公克,淨重0.312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3109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章信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物品白色粉末7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9.7公克,淨重6.4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44公克)及透明結晶塊狀物1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0.7公克,淨重0.312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109公克),經送鑑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
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1頁),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相片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20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於97、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於101年11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開說明,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章信所為係同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程度有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阿強 ( 強仔 )」之男子所購得,然並未供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檢警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5日彰檢文荒101毒偵1762字第189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基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庭園景觀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9.7公克,淨重6.4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毛重0.7公克,淨重0.312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109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誤(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因上開物品外包裝之透明塑膠夾鏈袋,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分別殘留少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毒品自袋上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透明塑膠夾鏈袋外包裝各已構成毒品之一部分,而分別同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驗餘淨重6.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驗餘淨重0.310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