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貴玲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里長證明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