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坤銘前因偽證案件,經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謝美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徒手攀爬設置在該房屋外之鐵窗至3樓,並穿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謝美華所有放置於該屋1樓客廳電視櫃旁豬型撲滿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該撲滿未取走),得手後,花用一空。嗣因謝美華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洽公時,與警閒談時,提及上開撲滿內之現金不知是何人拿走(無法確定是遭竊或家人拿走),希望警方加強附近巡邏,員警因思及柯坤銘前曾至該址行竊,乃推測倘上開財物是遭竊盜,有可能是柯坤銘所為,遂於
10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對柯坤銘詢問時,隨意問及其是否有至上址行竊上開財物,柯坤銘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並詳細交代行竊過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經警通知謝美華會同至上址現場查看及製作筆錄,確認柯坤銘自首之行竊過程確與現場情跡證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坤銘以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謝美華上址住處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件係因被害人謝美華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洽公,與警閒談時,提及上開撲滿內之現金不知是何人拿走(無法確定是遭竊或家人拿走),希望警方加強附近巡邏,員警因思及被告前曾至該址行竊,乃推測倘上開財物是遭竊盜,有可能是被告所為,遂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對被告詢問時,隨意問及被告是否有至上址行竊上開財物,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並詳細交代行竊過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經警通知謝美華會同至上址現場查看及製作筆錄,確認被告自首之行竊過程確與現場情跡證相符,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被告供承犯行前,既尚無法確定財物係遭竊或是被家人拿走,則員警自無從知悉告訴人遭竊之事實,從而,上開竊盜事實雖已發生,但員警既無法確定上開財物是否有遭竊而不知上開竊盜之事實,僅係推測如果上開財物是遭竊,有可能是被告所為,而與事實巧合,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所稱「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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