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煌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2號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於102年2月8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7樓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或其居所之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且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本人」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受僱人」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2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則自102年2月9日起算,及加計被告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原應於102年2月20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始經由郵務人員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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