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陳在被告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 被告 薛名鈞 訴訟代理人薛䓃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九六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薛名鈞取得,乙部分面積六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六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奕誠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薛名鈞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被告陳奕誠應補償被告薛名鈞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誠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薛名鈞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2,7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備位之訴主張,若兩造無分割協議,則請求依上開條文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經核先位、備位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先位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部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係就系爭土地分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陳奕誠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
登記,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3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名鈞所有,編號乙、面積65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面積65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奕誠所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陳述:
㈠先位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奕誠與訴外人 徐媄瑆 即被告薛名鈞之母共有,原告與被告陳奕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38/2776,徐媄瑆為1500/2776,土地上有被告薛名鈞搭建之「佳戰工廠」。徐媄瑆之應有部分因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與被告陳奕誠於拍賣時均拋棄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薛名鈞得標取得徐媄瑆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9月13日登記成為共有人。
2.被告薛名鈞取得徐媄瑆之應有部分前,兩造於100年8月23日訂立「請求拋棄法拍優先承買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方」為被告薛名鈞,「乙方」為原告與被告陳奕誠),就系爭土地約定,「雙方同意俟甲方於本案法拍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雙方無條件立即備妥必要證件,互相會同按雙方現在所使用位置(即依目前甲方所有『佳戰工廠』沿現有之廠房南邊外牆對直為分割界線)申請本案及同段1046地號二筆土地標示暨共有物分割登記。雙方同意分割後各方取得之所有權面積若有增減者,各不得要求對方任何之補償」,預期於被告薛名鈞取得應有部分後,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受分配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3.被告薛名鈞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因拍賣取得徐媄瑆之應有部分,並登記成為共有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㈡備位部分:
1.若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係兩造之分割協議,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
2.附圖二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無須互為補償或點交,有利土地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不容被告薛名鈞翻悔,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如採納附圖二方案,原告願依附表二補償。
3.否認「佳戰工廠」坐落之土地下方地基範圍大於土地上方之廠房範圍;縱地基範圍大於之廠房範圍,該地基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無庸考量地基,附圖三方案尚不足採。
被告陳奕誠聲明:認諾。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佳戰工廠」之地基問題。
㈡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如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無須互為補償。
被告薛名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
㈡「佳戰工廠」興建時,土地下方地基範圍大於土地上方之廠
房範圍,以求穩固。如採納附圖二方案,將來恐遭原告請求挖除地基,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附圖三方案不至於影響地基,應依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原則上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2,702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被告陳奕誠與徐媄瑆共有,原告與被告陳奕誠之應有部分均為638/2776,徐媄瑆為1500/2776,被告薛名鈞因拍賣取得徐媄瑆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9月13日登記成為共有人,又被告薛名鈞取得應有部分前,兩造於100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45、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俟甲方於本案法拍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雙方無條件立即備妥必要證件,互相會同按雙方現在所使用位置(即依目前甲方所有『佳戰工廠』沿現有之廠房南邊外牆對直為分割界線)申請本案及同段1046地號二筆土地標示暨共有物分割登記。雙方同意分割後各方取得之所有權面積若有增減者,各不得要求對方任何之補償」,足認被告薛名鈞分得部分,係以「沿現有之廠房南邊外牆對直」為分割界線,然原告與被告陳奕誠兩人部分應如何受分配一節,則付之闕如,此外又無分割圖說可參,則關於分割共有物必要之點,即原告與被告陳奕誠兩人應如何受分配,尚難認意思一致,況第七條又約定「依目前現有之土地法規規定,若要直接申請本案之分割登記確實有技術上之困難度,所以雙方應秉持誠心原則,配合專業代書之安排辦理本案之分割登記」,益見共有人間之分割方法,仍欠明確,僅有粗略之輪廓,否則又有何「技術上之困難度」可言,兩造僅就被告薛名鈞分得部分為約定,而未約定原告與被告陳奕誠分得部分,尚難謂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協議,容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如附圖二,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尚未成立,從而原告先位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已如先位部分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⑴系爭土地約略呈平行四邊形,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⑵系爭土地之面積2,70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原告與被告陳奕誠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即甲案),及被告薛名鈞主張之附圖三方案(即乙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62、66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⑶附圖二、三方案之編號甲、乙、丙部分,均依序分配予
被告薛名鈞、原告、被告陳奕誠,而附圖一編號A、B面積合計1,396.5平方公尺,無論採納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編號甲部分尚均不至於面臨分割後遭其他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須拆除地上物之情況。雖附圖二方案之兩造增減面積,略大於附圖三方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兩造須互為補償之金額,亦以附圖二方案較高(本院卷第92頁),然兩造既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目前甲方所有『佳戰工廠』沿現有之廠房南邊外牆對直為分割界線」而分割,該部分之約定固難認原告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然仍得援為兩造間分割意願之依據,另被告薛名鈞所稱廠房地基大於廠房範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薛名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原告主張參酌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書予以分割,應係可採,本院認被告薛名鈞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比較後應以附圖二方案較為公平合理,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予以分割,不採附圖三方案。
3.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與被告陳奕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薛名鈞。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薛名鈞就其受補償金額對原告與被告陳奕誠分得之部分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