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傳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陳興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傳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地在中國深圳地區,依刑法第三條規定,我國應無審判權,且被告亦無刑法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情事,不論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我國應無審判權;又依證人 王東明鄧匡國 之證詞,原審判決甲乙帳款之填票人欄皆無法得出係由被告所簽名之確信,且證人鄧匡國對告訴人公司收款模式並非知之甚詳,被告縱曾向正耀公司收取另筆現金款項,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支付,不能證明甲乙二帳款即係以現金支付,至本案之自白書,非被告自願簽立的,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簽下自白書後才能回台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我國之國民,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地雖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核仍於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我國無審判權云云,容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有收受甲、乙兩筆帳款,並有開立收款收據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證人鄧匡國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公司會計在對帳時發現有帳款未收回,伊就開始清查,因其為財務經理,被告為業務副理,就找被告對帳,對帳前財務部有先找客戶詢問有無付款,並提供付款證明,再作沖帳核對,發現有客戶付款但錢未收回之情形,其中甲帳款伊有要求被告找業務部查入帳資料,是否入帳單據放在業務部沒有交出來,乙帳款部分亦是如此,但被告就是找不到,而財務部也沒有相關入帳資料,又伊在沖帳當時,從客戶端取回之資料顯示,都是由被告收取款項,但未查到財務部門有出具被告已將所收客戶帳款繳回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是由上述,堪認告訴人公司係因於對帳過程,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甲、乙二兩筆帳款並無入帳紀錄,始而進行清查再揭發本案。又告訴人公司於進行清查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乙紙自白書,坦承其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於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其上所載之金額雖與實際侵占金額不符,然據被告書立自白書時之在場人王東明於原審證稱自白書上之金額係鄧匡國給的數字,當時並未拿相關單據給被告確認,惟被告當時確實有虧空公司款項,只是有無財務部門寫的那麼多,伊要被告自己去確認,且被告簽自白書時,伊稱要被告自己想想,有的話先簽,之後金額多少再回台北與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知被告書立自白書當時,被告實際侵占金額尚待核算,是以證人王東明方稱要被告再與公司確認等語,則上述自白書所載之金額固與被告實際侵占金額不同,惟尚難執此即認該份自白書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自白書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且由證人王東明於原審所述,該份自白書乃被告自行決定後所書立,並無證據顯示係於被告喪失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我國並無審判權,及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原審經審理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收取貨款機會侵占財物,金額達人民幣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金額非低,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所收取富康公司支票貨款部分,確已繳回鈿航公司,並轉存入佰福公司帳戶,此部分並無侵占罪嫌,且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被告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鄧匡國部分,蓋證人鄧匡國因長年出境國外,難以傳喚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被告復未能查報證人鄧匡國於國外之居所以利送達,是證人鄧匡國既因所在不明,本院當無從續予傳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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