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鍊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施淑貞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五八九八、六四一八、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淑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楊錫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施淑貞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依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施淑貞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楊錫鍊與施淑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六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尚慶電子遊藝場」外之空地,先由有意購買毒品之男子 王茗洋 向楊錫鍊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一千元交付予楊錫鍊後,楊錫鍊隨即指示身上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淑貞在上揭遊藝場外之空地,將價值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王茗洋。
(二)楊錫鍊(楊錫鍊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案件判決)與施淑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先後以門號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粘萬能 所使用之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楊錫鍊駕車載施淑貞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再由施淑貞交付價值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粘萬能,並收取粘萬能交付之現金二千元。
(三)楊錫鍊(楊錫鍊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案件判決)與施淑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許,先與購毒者粘萬能聯繫購毒事宜,再由楊錫鍊騎機車載施淑貞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繼而由施淑貞交付價值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粘萬能,並收取粘萬能交付之現金一千元。
(四)施淑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先在彰化縣○○鎮○○路85度C餐飲店對面,以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販入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隨身攜帶,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吸毒者,惟尚未販出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嗣因王茗洋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北明路口時,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睡著,警方據報前往,當場扣得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二公克(王茗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茗洋始供述毒品來源,警方因而循線追查,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施淑貞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三包(合計驗前淨重十五點二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一六七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三點五零九九公克),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四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本件證人王茗洋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王茗洋係於購買毒品後隔日即遭查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 於甫 遭警方約談時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王茗洋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王茗洋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粘萬能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粘萬能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確經本院核准在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其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錫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錫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在「尚慶電子遊藝場」見過王茗洋,更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茗洋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尚慶電子遊藝場」的內部擺設部分與實際情形不同,因此王茗洋是否曾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出現過也有疑問,另王茗洋與施淑貞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也有重大差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錫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的回答先說該次拿毒品給王茗洋,後說只是遇到而已,到底該次在「尚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交付毒品給王茗洋?)有拿一次毒品給他。」、「(檢察官問:交付什麼毒品給王茗洋?)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交付給王茗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壹仟元。」、「(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楊錫鍊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檢察官問:楊錫鍊在什麼時間、地點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六月四日那天,我跟楊錫鍊要回去,然後在電動玩具店門口,楊錫鍊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檢察官問:為什麼楊錫鍊不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而要你拿給王茗洋?)因為毒品都在我身上。」、「(檢察官問:王茗洋是向你還是向楊錫鍊表示要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楊錫鍊。」、「(檢察官問:你將毒品拿給王茗洋時,王茗洋有無將現金交給你或楊錫鍊?)王茗洋沒有拿現金給我,我只是拿東西給他而已。」、「(檢察官問:你到底是在「尚慶電子遊藝場」內還是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在遊藝場外面右邊的停車場。」等情,綜觀上開證詞,證人施淑貞對於交付毒品給王茗洋之時間、地點、數量、價值、何人交代交付及有無同時收受金錢部分,均證述甚詳,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如此完整明確之證述,參諸證人施淑貞與楊錫鍊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施淑貞為前揭證詞,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部分,亦須同負販賣毒品之刑責,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必要,從而證人施淑貞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次查證人即購毒者王茗洋係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北明路口時,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睡著,警方據報前往,當場扣得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於另案可證,警方並進而追查該包毒品之來源,經證人王茗洋於一百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起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於前一日即一百年六月四日晚上,在彰化縣伸港鄉00000000000號「 大仔 」以一千元之價格所購買,經警再進一步追查,證人王茗洋其後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起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更明確指認上開綽號「大仔」之人即係被告楊錫鍊,同時指認被告施淑貞係負責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共犯,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是一百年六月四日晚上六點左右,向楊錫鍊及施淑貞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價值新台幣一千元,於一百年六月五日我就被警方查獲。」、「我是向楊錫鍊購買安非他命,是施淑貞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是我跟楊錫鍊說要一千的東西,然後楊錫鍊跟施淑貞說我要一千,叫她去拿給我。」、「一百年六月四日十八時我跟楊錫鍊說我要一千,施淑貞叫我到遊戲場外的菜市場等她,後來是施淑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情,此有證人王茗洋之兩份警詢筆錄存卷可據。本院審酌證人王茗洋係於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翌日即遭警察查獲並扣得上揭購得之毒品,經警循線追查,於遭查獲後約一個月內,記憶尚屬清晰之際即明確指認販賣者係被告楊錫鍊,復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證人王茗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確係實際經歷之事實無訛,核屬真實,同堪採信。
(四)雖證人王茗洋其後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綽號「大仔」之人並非被告楊錫鍊,伊係直接向綽號「大仔」之人購買毒品,毒品係該人交付,錢也是交給該人,伊並未從被告施淑貞處收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王茗洋就檢察官提示警詢時其所證述之相關證詞,均以沒有印象等含糊之詞虛應,甚至於檢察官問證人王茗洋於今日審理時之陳述是否都正確時,證人王茗洋亦當庭答稱「我也不敢說正確」一語,衡以證人王茗洋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際,距離其購買毒品之時,相隔已長達約一年五月有餘,較諸警詢之際僅距購毒時相隔約一個月內,依常理而言,證人王茗洋於警詢時之記憶顯然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晰,是證人王茗洋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核屬迴護被告楊錫鍊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所得、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錫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部分:
(一)被告施淑貞確有前揭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粘萬能兩次之販毒既遂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施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主要核心之事實,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茗洋於警詢時及證人粘萬能於警詢時、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警方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起至一時二十五分許跟監拍攝被告楊錫鍊、施淑貞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與粘萬能交易毒品過程之相片二十四張等件附卷足據,復有於查獲王茗洋時所另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二公克)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施淑貞前開復以四萬三千元販入重約半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待售,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一節,亦迭據被告施淑貞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八月三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七00二三一號、一百年八月十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七00二三二號鑑定書二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三包(合計驗前淨重十五點二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一六七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三點五零九九公克)可資佐證,亦同堪認定。
(三)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量微價高之物,已如前述,此從被告施淑貞販入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須支付四萬三千元,益見其明,而被告施淑貞確有欲藉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獲利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一百元等情在卷,足認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錫鍊、施淑貞二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錫鍊就前揭事實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施淑貞就前揭事實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編號(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錫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被告施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淑貞所為三次販賣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編號(一)至(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行為,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淑貞上開事實編號(四)部分,業已基於販賣之意圖,著手實施購入大量毒品,惟尚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販賣既遂,容有誤會,參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意旨),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淑貞上揭各項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就各次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被告施淑貞就前揭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供他人施用,所為均足以擴大毒害,又其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錫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施淑貞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楊錫鍊部分以言詞求為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淑貞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洋、粘萬能,所得款項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二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楊錫鍊所有供其與施淑貞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粘萬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予王茗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二公克,及自被告施淑貞處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三包(合計驗前淨重十五點二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一六七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三點五零九九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內含門號00、00、0
0、00號SIM卡四張),經查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施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另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錫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錫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施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錫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錫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號SIM卡一張),與楊錫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錫鍊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施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錫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錫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施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叄拾叄包(合計驗前淨重拾伍點貳叄壹公克、驗餘淨重拾伍點壹陸柒壹公克、純質淨重拾叄點伍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