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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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5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人 謝樹藝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陳淑真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580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內停車時,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580303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同條第3款所謂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本件系爭車輛係停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自屬路外停車場,其性質與一般民營停車場並無差異,且非停在路邊停車場,即非停在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即可明瞭。本件應適用交通部公告之路外停車場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以本件路外停車場每小時30元,在無礙道路交通,卻裁罰9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基此,本件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抑有進者,路外停車場與道路交通無關,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有舉發照片可稽,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本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應限於路邊停車場,不包括路外停車場。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罰900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實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依上揭規定,違規停車不以停放於道路為限,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內,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復查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法取締,已盡告知責任,原告理應遵守其規定,而非以自認無妨礙其它車輛進出而恣意亂停,影響停車秩序,爰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
屬於道路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原告所提「異議」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交通部路政司89年2月11日路臺機八十九字第06847號函,而主張該函也認為路外停車場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函所述內容為:「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乙節,該處於會議前說明資料引用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對道路之解釋,而認為市區道路應含括停車場乙節,本司認為不妥,蓋因不同法令有其不同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如該處擬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自應依前開條例相關定義辦理,因路外停車場是否合於條例第三條『道路』之定義,本部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八十四字第○四八○六○號函說明,並有『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之但書,請貴府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乃在揭示不宜引用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對道路之解釋,而認為市區道路應含括停車場,至於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則可參考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函文(下稱交通部84年11月28日函文)以為認定,非如原告所稱「該函也認為路外停車場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尤有甚者,該函並指明:「如貴處認定可援引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則建議可參考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將於場內違規停車擬援引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佈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俾期周延。」等語,而本件「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亦已於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法取締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上開交通部84年11月28日函文亦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可資贊同。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有以致之,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本件路外停車場每小時30元,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裁罰9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黃色斜紋區域內,主管機關既在該處設置黃色斜紋區域,而非供作收費停車使用,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更何況,停車費率乃係原告使用停車場之對價,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應受之行政罰責乃屬二事,自無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非無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固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所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3年1月10日前,請依限繳納罰鍰新台幣600元整…,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等語,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前開被告102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非前開法文所指之「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可否認為本件原告未依該函文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即屬「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已非無疑;且該函文內容不僅未具體指明「103年1月10日」係屬於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僅係要求原告應於該日期前繳納罰鍰),且未載明原告逾期繳納罰鍰之效果為何,其行政行為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是自難以前開函文內容,逕認原告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即屬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至原告未於前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依被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600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9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6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
600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