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林町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105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將其所有8861-XW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 黃國華 ,嗣於101年3月1日12時34分,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處,經測得行車速度為189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超速8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105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僅憑借車證明書而將違規推卸予駕駛人,規避汽車所有人責任,且原告所有8861-XW號自用小客車自100年1月17日至102年3月6日止有多筆違規紀錄且違規行為人均非同一人,顯見原告對於其所有車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屬於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揭條文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本件汽車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對於本件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是否應負行政罰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汽車駕駛人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處罰之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下,援引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論處時,仍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將所有8861-XW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黃國華,有借車證明單、黃國華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車輛嗣於101年3月1日12時34分,行經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18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有舉發相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兩造陳述附卷可參,已堪認定。是本件違規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惟本件原告非以出租汽車為業,不能單憑借車證明單及借用人之駕照,即謂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17日至102年3月6日止,有多筆違規紀錄且違規行為人均非同一人,有汽車違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32頁),顯見原告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未善盡上開篩選控制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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