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礁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102年4月10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4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0.517公克),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3時22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102年4月19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4月19日14時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採尿時間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按,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
6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10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102年4月19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均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
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在犯罪事實㈡所載採尿前曾服用止痛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
1、2罪分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7月,並與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