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10、958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志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入監獄執行他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78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罪);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下稱丙罪),與前揭甲、乙兩罪應執行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罪),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3年8月確定(下稱戊罪),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3年7月23日先行執行後,接續執行丁罪、戊罪,於91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7月;另於94年8、9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己罪),接續於前揭殘刑4年7月之後執行;嗣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後,甲、
乙、丙、丁、戊、己等6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0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就甲、乙兩罪減刑後之刑合併應執行刑1年11月,前開6罪即提前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帶同至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9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民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袋、注射針筒1支、鏟毒杓子
2支、橡膠管1條、制式貝瑞塔92手槍1把、改造 伯朗寧 手槍1把、制式90子彈47顆等物品(均非王建志所有),遂將在場之王建志、楊 李美秀 、 王麒惠 、 涂家誠 、 王思明 等人一併逮捕偵辦,並徵得王建志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之宣告刑均逾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
3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袋、注射針筒1支、鏟毒杓子2支、橡膠管1條、制式貝瑞塔92手槍1把、改造伯朗寧手槍1把、制式90子彈47顆、放置槍枝、子彈之手提袋1只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