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予綿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予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予綿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致電 楊正盛 佯稱:為其友人 陳艷鈴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云云,使楊正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述帳戶中。嗣楊正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梁予綿於偵查中固坦承前述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述帳戶其僅作為每年領取補助款使用,且其原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包包中,密碼則書寫於提款卡上面,嗣於101年9月24日11時許,其始發現前述帳戶提款卡遺失並辦理掛失,然並非其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使被
害人楊正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匯款
5萬元至前述帳戶中,且被告曾於同年月21日辦理暫禁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正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前述帳戶基本資料、仁武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仁武區農會102年6月25日仁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登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包包中,嗣
發現遺失後已辦理止付云云。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依前述交易明細表所示暨被告所辯,被告每年僅使用該帳戶1次憑以領取補助款,並已於101年8月29日即將補助款提領一空,僅餘158元,則其於使用後不但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處所加以保管,反將預計上開1年內毋庸使用之物品放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而致遺失,且竟僅遺失該只餘158元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包中其餘物品均仍存在,其辯解原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仍得記憶其前述帳戶之密碼,竟仍將之書寫於提款卡上面,致使其提款卡之密碼喪失防免他人盜用帳戶之功效,益徵被告首揭所辯要屬子虛。況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被告有意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應無輕易將詐得之5萬元金額非小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且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至明。另被告甫於101年8月29日將其補助款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詳情附卷可查,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點,應係在該時點之後(至遲不晚於同年9月19日),亦堪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以其否認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急欲掩飾之行為,益徵其就前情知之甚詳,其竟仍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查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正盛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楊正盛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