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長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長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6,226元。因強制執行扣薪,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96頁至第201頁)、存摺影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8頁至第119頁)、執行命令(卷第28頁至第3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3頁、第131頁)、醫療收據(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學費收據(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4之1頁、第208頁)、本票裁定(卷第83頁至第8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91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123頁)、離婚協議書(卷第130頁)、入院許可證(卷第144頁)及薪資明細(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78,509
元、861,090元、831,290元、691,355元、821,051元、791,743元、699,66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4,876元、71,758元、69,274元、57,613元、68,421元、65,979元、58,305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價值5,000元。又聲請人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現每月薪資約為61,750元,此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4之1頁、第77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208頁)。參酌聲請人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及其95年至101年每月所得,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64,876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61,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1名子女(為00年生,參卷第20頁戶
籍謄本)之扶養費。又其自陳與前配偶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義務,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用(參第7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130頁離婚協議書),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95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6,417元、7,083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417元(計算式:6,41
7×1=6,417);另本年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7,083×1=7,083),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經查,其父親為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其母親為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價值約為819,4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9元,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96頁至第101頁),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父母均無工作收入,且其父親於101年罹患肝腫瘤需持續治療(參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並提出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4月醫療費用單據(約5個月花費8萬餘元),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二女,聲請人自陳其胞兄得分擔扶養義務,惟其二位胞姐均無收入,由二位姊夫扶養。經查,聲請人之胞姐 蔡李明芬
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胞姐 李敏妃 於99年及100年所得為53,51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第196頁至第20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堪認聲請人胞姐確無資力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故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2÷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85,000元計算,並扣除領取之老人年金、國民年金,二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共為11,563元【計算式:(10,625-3,500)÷2+80,000÷5÷2=11,563,四捨五入】、母親之扶養費為1,637元【計算式:(7,08
3-3,809)÷2=1,637】,每月共13,200元,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參卷第202頁陳報狀
),毀諾時每月收入為64,8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95年度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及一名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扣薪18,000元,僅餘24,832元【計算式:64,876-(9,210+6,417+18,000)=24,832】,已不足繳納每期26,22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銳減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1,750元,依
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含父親醫療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9,577元【計算式:61,750-(11,890+7,083+13,200)=29,5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5,231,520元【含已逾期保證債務144,000元、聯邦銀行85,208元、遠東銀行108,962元、元大銀行72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671,625元、良京公司267,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75,980元、大眾銀行(原高雄二信)149,745元、債權人 蔡玉柳 3,000,000元(參卷第18頁、第184頁至第18
6頁信用報告、第64頁大眾銀行申報債權聲請狀、第84頁至第85頁本票裁定)】,扣除其名下投資5,000元,債務尚餘5,226,5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57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77個月(計算式:5,226,520÷29,577=17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長榮海運公司,雖收入尚稱穩定,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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