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蘇素珍 複代理人 許志成 相對人 柯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理由欄二、關於「……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李允晨 於99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914萬8,002元,……。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李允晨於99年2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案外人 陳斯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李允晨於99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950萬,……。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李允晨於
99年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陳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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