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原告 郭貞德
興祖 郭明 德兼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顧蓓 時原告 郭靜德
郭輝 祖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上6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原告郭 純德 被告 郭耀 祖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郭延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郭耀祖 抗辯原告 顧蓓時 係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配偶,,現已84歲高齡,精神狀況不佳,智力有退化,原告顧蓓時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亦無意思能力。原告 郭興祖 已移民加拿大10餘年,期間不曾奉養被繼承人郭延坤,曾公開表示既不曾扶養父親,當然不會爭取父親遺產,於參加告別式後旋即返回加拿大,不過問家事,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中原告印文皆屬同一樣式,應為同一時間、機器、字形所刻制,合理懷疑係遭冒用起訴。綜上,原告皆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顯被冒名起訴,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序。然經原告顧蓓時親自到庭表示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對答如流,能充分表達意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顯具有訴訟能力(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郭興祖已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原告郭耀祖、 郭輝祖郭明德 、郭靜德皆出具律師委任狀及護照影本,原告郭貞德、郭明德亦親自到庭表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綜上,被告郭耀祖前揭抗辯,顯不可採,本件起訴已符合起訴要件,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列 郭純德 為原告,被告雖以郭純德似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意,惟原告郭純德於102年12月20日以原告身分具狀檢附其印鑑證明,陳報解除與訴訟代理人林哲健律師之委任關係,足認其確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真意。
三、原告郭純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顧蓓時為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配偶,原告郭興祖、郭輝祖、郭貞德、郭明德、郭靜德、郭純德、被告郭耀祖皆為被繼承人郭延坤之子女,被繼承人郭延坤已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郭延坤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顧蓓時既為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顧蓓時有婚後財產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10,894元、玉山銀行定期存款五筆共計250萬元。另原告顧蓓時代墊被繼承人郭延坤之喪葬費用210,720元,喪葬費用係繼承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郭延坤遺產中支付,故先予分配210,720元。則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之現金共計7,001,978元,扣除原告顧蓓時代墊之喪葬費用為210,720元,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6,791,258元(計算式:7,001,978-210,720=6,791,258)。原告顧蓓時於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婚後財產為3,110,874元(計算式:610,894+2,500,000=3,110,894),則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680,364元,原告顧蓓時得分配二分之一即1,840,182元(計算式:3,680,364÷2=1,840,182),經原告顧蓓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扣還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可取得2,050,902元(計算式:1,840,182+210,720=2,050,902),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存款,編號3存款中1,048,924元由原告顧蓓時單獨取得,編號3所餘之951,076元、編號4至7之存款,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延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郭延坤及原告顧蓓時之生活費用,皆以其名下財產所支付,原告郭興祖、郭貞德並無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原告郭貞德身為大姊,開始工作後,將每月薪水所得扣除所需生活費後,其餘均供作家用,直到婚後自組家庭,才漸漸停止給付。再者,原告郭興祖、郭貞德未曾對被繼承人郭延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郭耀祖所辯稱被繼承人郭延坤於生前曾表示原告郭興祖、郭貞德不得繼承其遺產,洵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郭耀祖則以:兩造被繼承人郭延坤於101年8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郭延坤於生前多次表示原告郭興祖、郭貞德二人未對善盡為人子女對父母應為之扶養義務,此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故二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遺產。又原告顧蓓時之剩餘財產,應不僅止於欲山銀行之存款,顯有遭人挪用製造其無資力,而必須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延坤於101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顧蓓時為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配偶,原告郭興祖、郭輝祖、郭貞德、郭明德、郭靜德、被告郭耀祖、郭純德為被繼承人郭延坤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郭延坤與原告顧蓓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而消滅,則原告顧蓓時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本件原告顧蓓時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僅有玉山銀行之存款,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符,復據原告顧蓓時提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影本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據前述資料顯示,原告顧蓓時於101年8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尚有活期儲蓄存款結餘610,894元,另定期存款明細記載共有11筆定期存款,其中起存日至到期日於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共計有6筆,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合計金額為4,500,000元,另起存日至到期日於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共計有5筆,合計為250萬元,而被繼承人郭延坤於101年8月14日死亡,故原告顧蓓時於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應列入婚後財產者為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起存日至到期日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之6筆款項,合計為450萬元,是以,原告顧蓓時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5,110,894元(計算式:610,894+4,500,000=5,110,8974)。而被繼承人郭延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郭延坤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顧蓓時,依前所述,則原告顧蓓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945,542元【計算式:(7,001,978-5,110,894)÷2=945,54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顧蓓時取得被繼承人郭延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全部存款、編號2存款302,844元。
(三)原告顧蓓時主張先由遺產中扣除代墊喪葬費用210,720元部分:
1、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編號1全部存款、編號2存款302,844元後,所餘款項即屬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遺產。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原告顧蓓時主張先由遺產中取償代墊被繼承人郭延坤喪葬費用210,72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款證明為證,附卷可稽,被告郭興祖對此不爭執,原告郭純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顧蓓時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顧蓓時代墊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原告顧蓓時取得被繼承人郭延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56,436元、附表一編號3存款之154,284元。
(四)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郭延坤曾於生前表示原告郭興祖、郭貞德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財產,惟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審酌,尚難採信為真。
(五)遺產分割之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查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郭延坤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顧蓓時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代墊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方式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郭耀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原告郭純德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僅陳報尊重本院認定結果,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一:
┌───────────────────────────────────┐│被繼承人郭延坤之遺產明細表│├──┬──────────────────┬──────┬──────┤│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2,698元│由原告顧蓓時│││及其孳息││單獨取得。│├──┼──────────────────┼──────┼──────┤│2│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359,280元│由原告顧蓓時│││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單獨取得。││││││││││││││││││││││││││├──┼──────────────────┼──────┼──────┤│3│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由原告顧蓓時│││定期存款及其孳息││取得154,284│││││元,其餘184│││││5,71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小│││││數點以下,原│││││告郭貞德、郭│││││興祖、郭明德│││││、郭靜德、郭│││││純德、郭輝祖│││││、被告郭耀祖│││││部分均無條件│││││捨去,若有多│││││餘款項由原告│││││顧蓓時取得。│├──┼──────────────────┼──────┼──────┤│4│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定期存款及其孳息││二比例分配。│├──┼──────────────────┼──────┤小數點以下,││5│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元│原告郭貞德、│││定期存款及其孳息││郭興祖、郭明│├──┼──────────────────┼──────┤德、郭靜德、││6│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500,000元│郭純德、郭輝│││定期存款及其孳息││祖、被告郭耀│├──┼──────────────────┼──────┤祖部分均無條││7│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500,000元│件捨去,若有│││定期存款及其孳息││多餘款項由原│││││告顧蓓時取得│││││。│├──┴──────────────────┴──────┼──────┤│合計7,001,978元││└────────────────────────────┴──────┘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繼承人│分配比例│├────┼─────┤│顧蓓時│1/8│├────┼─────┤│郭興祖│1/8│├────┼─────┤│郭耀祖│1/8│├────┼─────┤│郭輝祖│1/8│├────┼─────┤│郭貞德│1/8│├────┼─────┤│郭明德│1/8│├────┼─────┤│郭靜德│1/8│├────┼─────┤│郭純德│1/8│└────┴─────┘附表三:
┌─────────────────────────────────────┐│被繼承人郭延坤死亡時原告顧蓓時之財產明細表│├──┬──────────────────────┬───────────┤│編號│財產項目│價額或金額(新臺幣)│├──┼──────────────────────┼───────────┤│1│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10,894元│├──┼──────────────────────┼───────────┤│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2,000,000元│├──┼──────────────────────┼───────────┤│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0,000元│├──┼──────────────────────┴───────────┤│合計│5,110,894元│└──┴──────────────────────────────────┘附表四: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繼承人│負擔比例│├────┼─────┤│顧蓓時│3/10│├────┼─────┤│郭興祖│1/10│├────┼─────┤│郭耀祖│1/10│├────┼─────┤│郭輝祖│1/10│├────┼─────┤│郭貞德│1/10│├────┼─────┤│郭明德│1/10│├────┼─────┤│郭靜德│1/10│├────┼─────┤│郭純德│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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