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陳智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98年3月10日騎乘ZTE-323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9月17日到案繳納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於102年6月4日00時31分許,原告復於飲酒後駕駛ZYE-323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被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5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因第2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規定,於102年6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法令才剛實施,原告亦非在實施後之累犯。為何過去的5年內也拿來作標準?原告於98年曾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但98年未實施5年內不得累犯之條例,不應以實施法令前的錯誤拿來作評判之依據,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4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9萬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原告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次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辯解之詞,亦非阻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條文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例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但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換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量衡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在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並無疑問。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第一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8年3月10日,而當時法律並無「五年內酒駕二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主觀上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真正溯及既往,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於98年3月10日及
102年6月4日分別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已堪認定。是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作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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