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渝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向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韓式料理店(下稱上開1樓店面),因油煙問題與住在同址2至4樓之丁○○一家屢有磨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店內,因丁○○之女丙○○下樓質疑乙○○未開抽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多下,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丙○○及丁○○部分業經依法具結(甲○○部分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丁○○及甲○○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甲○○部分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伊,伊沒有還手,也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向丁○○承租上開1樓店面經營韓式料理店,因油煙
問題與住在同址2至4樓之丁○○一家屢有磨擦,於101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1樓店內,因告訴人下樓質疑被告未開抽油煙機致油煙味飄向2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證綦詳(偵卷第4-5頁;易卷第39-41頁),復有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
11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審易卷第1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當天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頭搥打我的頭頂及太陽穴各一下,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所以蹲下去找眼鏡,此時被告趁機搥打我的頭頂多下,後來我父親有聞聲下樓,就擋住被告,把我們二人隔開後,被告就沒有打我了,我的手可能是被告打我頭頂時,我以手阻擋時受傷的等語綦詳(易卷第4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吵聲很大聲,我就下樓查看,我人尚在樓梯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告訴人就蹲下來要撿眼鏡,被告此時就趁勢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好幾下,我就趕快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17頁),再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及頭頂乙節,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5頁),被告雖另辯稱:其女兒因年紀尚小,而偵訊時伊不在場,故檢察官問什麼當然都說是云云(審易卷第17頁),惟查證人甲○○係00年00月生,其於102年2月6日於偵查庭作證時已滿10歲,且甲○○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其回答均甚清楚、明白,且均係針對問題回答,內容亦甚流暢,聲音及語調也很正常、平穩,並無因為其年齡幼小,或家長不在身邊陪伴,而有驚惶、恐懼而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亦無盲目跟隨另名證人丁○○之答案而回應檢察官提問之情形等情,復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易卷第42-45頁),從而,證人甲○○偵訊中證述即無前揭被告所稱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洵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係因事發當天晚上並未注意到身體有不舒服情
形,隔天覺得頭有點昏昏的,到了第三天因覺得頭部不舒服的狀況更為嚴重,始前往醫院掛急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卷第41頁),且其就診時確有向醫護人員主訴:其於星期一(101年12月3日)被人打頭部等語,有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7頁),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相符,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有上述傷勢。準此,告訴人確因被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勢,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出庭作證云云(易卷第47頁),惟查當日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業已結束,告訴人業已上樓,係員警到場後才下樓至事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卷第48頁),故該到場員警根本無以證明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況本件事實業已明確,詳如前述,故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及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且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腳部受傷並非被告當天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而係告訴人因為生氣去踢被告擺放在現場之冷凍庫而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上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