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告 陳俞宏
曾 再民 邱于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MussoPatrickPhilippe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複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宏、原告 曾再民 、原告邱于軒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俞宏、原告曾再民、原告邱于軒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11頁),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陳俞宏、曾再民、邱于軒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曾受雇於被告擔任飛機修護員(任職起迄時間詳附表一)
,經被告派駐於小港機場基地,協助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之任務出勤,伊受領之工資包含薪資、值班津貼、輪班津貼及輪值班津貼。
㈡兩造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約定
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除正常班外,伊尚須參與日間輪班(自8時起至20時30分止)、夜間輪班(自20時起至翌日8時30分止),前開日、夜間輪班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2.5小時,已超時原約定工作時間2.5小時,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
⒈陳俞宏因日、夜間輪班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止、所生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7,303元。
⒉曾再民因日、夜間輪班所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為止、所生如附件二所示之加班費146,010元。
⒊邱于軒因日、夜間輪班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為止
、所生如附件三所示之加班費135,95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輪值之日、夜間輪班每班均有2.5小時之休息時間(每輪
班休息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時段),該等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每日工時計算,原告亦不得就休息時間請求伊給付加班費。
㈡縱認前開表定休息時間,偶有值班人員需支應空勤總隊緊急
任務情形,惟依109年6月30日之勞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員工可自行依據工作需求調配休息時間,且各班均為2人一組輪班,難認原告確有加班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陳俞宏、曾再民、邱于軒於其請求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起迄時間內,渠等輪值日、夜間輪班之工作時間應為12.5小時。
⒈按勞動契約乃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工作時間
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是休息時間乃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時間,惟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猶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然勞工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之「待命時間」,因無法完全自由支配利用時間,亦應列屬工作時間。
⒉被告安排日、夜間輪班人員之工作內容:
⑴、經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飛機修護員,受僱之起迄時
間如附表一所示,另經被告派駐於小港機場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公司主要業務係為空勤總隊維修、管理直升機,以利空勤總隊執行支援緊急救助和醫療後送等任務(本院卷一第241頁)。另依據被告與空勤總隊之契約,空勤總隊各基地需24小時備勤,故被告於松山、臺中、小港等機場,須提供2名值班待命人員,配合總隊之地面勤務、飛機保修維護等工作,無論係夜間(17時起至翌日8時)、國定假日、週末例假日皆然,若被告未依約提供前開人員,將會遭空勤總隊依約計罰等節。另有空勤總隊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33頁)。
⑵、而被告為提供空勤總隊24小時之備勤要求,曾實施值班制
度,嗣後改為日間輪班、夜間輪班各12.5小時,高雄小港機場基地於000年0月間,開始實施日、夜間輪班制度等節,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保修部經理之 蔡寶泉 證述可查(專調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
⑶、又如空勤總隊欲派遣直升機進行任務,被告於飛行前需檢
查、確認飛機狀況良好、得予派飛,飛行後亦需再為檢查、進行飛機與發動機清洗、飛機推拖機及飛機加油等勤務作業等節,有空勤總隊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33頁)。
⑷、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曾實際參與日、夜間輪班之 林炳宏 亦證稱:
①日、夜間輪班之輪班人員皆為2人一班,如空勤總隊之飛機
有勤務,需由輪班人員整備飛機,供空勤總隊進行任務,如空勤總隊任務結束,輪班人員亦需檢測飛機的狀況並進行保養。輪班人員如遇飛機有要飛行的話,需在飛行前半小時將飛機拖到停機坪,飛行後回來就做例行檢查、清洗飛機,約1個至1個半小時。
②空勤總隊之「預排任務」包含飛行員訓練、海岸巡邏,還
有一些緊急任務後黃金72小時的預排任務、試車(指飛機維修完後看系統是否恢復正常,而讓飛機啟動),但緊急任務如落水、緊急醫療、海搜就無法事先排定。緊急任務會用電話連絡或棚廠廣播的方式通知,日間的話,我們會在收到通知後20分鐘內,夜間的話,我們會在收到通知後40鐘內,將空勤總隊所需的裝備放在飛機上,並將飛機從棚廠拖到停機坪進行任務。
③直升機飛行25小時就要維修一次,另外還有50、100小時
飛行時間以及其他不同小時數的定期維修要求,依據每個零件也有不同的定期維修時間,輪班人員如果沒有進行緊急任務的話,會調動輪班人員來協助正常班人員一起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3頁、第219頁)。
⑸、併查蔡寶泉另證述:白天的班表會分輪班及一般的工作人
員,正常班與日間輪班的工作內容並無不同,只是如果有飛機進場,日間輪班要即時去處理飛行線上保修工作,正常班的人員則是處理一般非線上的修繕工作。夜間輪班的時候因無法再進行一般的保修工作,只有進行線上的維修工作等詞(本院卷一第203頁)。
⑹、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受被告指派為日、夜間輪班之人員,
需就空勤總隊為執行預排任務及緊急任務之飛機,進行飛行前、後之檢查,並需於任務執行完畢後,進行機具清洗、飛機推拖機與加油等工作。
⒊日、夜間輪班人員有無2.5小時之休息時間?
⑴、兩造就輪班人員有無每日2.5小時之休息時間主張互異:①原告主張略為:日、夜間輪班雖於109年8月1日起就已實施
,然依系爭會議記載日、夜間輪班之「休息時間根據工作需求自行調配」,被告遲至數月後之110年1月15日起始以電子郵件,公告附表二時段為休息時間,惟輪班人員於前開時段未能休息為常態,且輪班人員處在附表二時段,仍處於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不得自由離開小港機場基地,應屬實務見解所認之「待命時間」,而非休息時間(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②被告抗辯略為:被告已明定附表二時段為休息時間,且被
告未限制休息時間應如何運用,或要求應於特定場所待命,另有提供休息場所予輪班人員,自非工作時間。輪班人員於附表二時段如因預排任務而需提供勞務,可先行調配休息時間,亦得補休,如遇有緊急任務,日間輪班可由正常班人員替補,夜間或假日輪班也可補休,並不影響輪班人員之休息時間。縱令附表二時段非休息時間,輪班人員於該時段活動自由,停留處所未受限制,僅需留下聯絡方式以備處理臨時狀況,未及時返回工作場所,亦無懲戒或處罰規定,性質上也僅屬候傳時間,仍不得請求加班費(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68頁)。
⑵、考量休息時間應屬勞工得充分完全自由利用之時間,其應具
備「免除勞工任何型態的勞動」及「免除勞工準備提出勞務義務之狀態」等特徵,如休息時間欠缺可預測性,致勞工未能知悉休息時間之起迄時段,無從獲悉何時可開始中斷預備提供勞務之情態,或勞工之職務具有無法中斷之特性,雇主亦未設置可予替換、支援之職務代理人,可認勞工於前開情事下,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自由或可能性,仍處於隨時預備提出勞務之狀態,此等時段即非勞工得完全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
⑶、經查,空勤總隊因需負責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
、運輸等任務,而有24小時備勤之需要,故負責維護、保養空勤總隊執行上揭任務航空器之被告,亦需提供24小時之輪班人員至空勤總隊基地,以利在空勤總隊於具緊急任務之情況下,得及時使用具安全性之航空器。輪班人員就其於輪班時間內,何時可能收到空勤總隊之緊急通知,而需裝備空勤總隊之飛機,並無預測之可能性,況輪班人員為因應緊急任務而需提供之勞務,既具及時性、連續性,如制度上並未設置明確之職務代理人,可於表定休息時間替代輪班人員待命,則輪班人員亦無從於表定之休息時間,自行中斷其預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而於長達1至1.5小時之時段,實際上享有拒絕被告提供勞務之自由。
⑷、經查,109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㈠案由:討論新輪班細
節,之結論⒈記載「兩班制重疊半小時,上班時間12.5小時,扣掉2.5小時休息時間,共10小時上班。休息時間根據工作需求自行調配。」等語(專調卷第221頁),可認於系爭會議時,勞資雙方並未明確議定日、夜間輪班之休息時間起迄時段。
⑸、嗣原告受派駐之小港機場基地自「109年8月1日」就已實施
日、夜間輪班制度,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所提被證4電子郵件是於「110年1月15日」始寄出,並記載附表二時段屬日、夜間輪班之休息時間(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日、夜間輪班於109年8月1日實施之日起,至電子郵件發出之前一日即110年1月14日為止,被告已有告知輪班人員附表二時段屬休息時間,或勞資雙方已商議「自行調配」之定義及執行方式為何之證據,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為止,輪班人員之休息時間起迄時段不明,難認上開期間輪值日、夜間輪班之輪班人員,確實已能自行調配出每次輪班2.5小時之休息時間。
⑹、再查林炳宏證述:據我所知,沒有2個輪班人員於休息時間
都出去的情況。通常都是1個人出去,另外1個人有需要,就請他幫忙買…輪班的狀況休息時間要外出的話,因為有
2位人員,所以會交待留在棚廠的人員,有事再打電話連繫,因為相關的工作都是救人的工作,可能的話我們會儘快趕回來以幫助空勤總隊進行勤務…如果日間輪班人員於休息時間外出的情況下,遇到緊急情形,會由正常班的人員自動替補,但公司並沒有排班。但夜間輪班如果有人外出的話,公司也沒有排其他的人員做替補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
⑺、縱被告已公布附表二時段屬日、夜間輪班之休息時間,然被
告既於附表二時段內,未以制度化方式,明確提供可替代輪班人員因應空勤總隊緊急任務之職務代理人,且查被告如未能提供24小時待命人員予空勤總隊,將蒙受遭空勤總隊計罰之風險,實難想像被告可容忍2位輪班人員,均可於附表二時段外出、休息,並可於附表二時段自由拒絕處理空勤總隊緊急任務。從而,本院認定輪班人員於附表二時段,並未受被告免除準備提出勞務義務之狀態,仍屬置於被告指揮監督下,該等時斷當認屬輪班人員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勞工於該等時段既未能完全自由運用,自應列屬工作時間。
⒋至勞基法第35條但書雖有「實行輪班制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然此「受調配後實施之休息時間」,仍應具備免除勞工準備提出勞務義務狀態此特徵。依據上述,日、夜間輪班之輪班人員,於受輪班時段,隨時皆須預備因應空勤總隊之緊急任務,被告亦未證明其於附表二時段外,已有何方式可免除勞工無須再預備提出勞務,可自由離開基地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勞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可予補休云云,難認可採。
⒌又「待命時間」是因勞工未被雇主免除準備提出勞務義務之狀
態,故認定仍屬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實際待命時間中,處於間歇性或長期未實際提出勞務之狀態,並不影響勞工於該等時間內,遇有約定情形,即需隨時提出勞務之義務,自不因勞工於待命時間未實際提出勞務,即更易「待命時間」為「休息時間」。從而,縱原告於離職前輪值日、夜間輪班時,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亦不因此表示原告於待命時間內,已可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而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而屬休息時間,附此敘明。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
⒈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
⒉又如果認定陳俞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
止、曾再民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為止、邱于軒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為止,出勤該月日、夜間輪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則原告可請求加班費數額如附件一至三「請求當月加班費欄」所示之數額,各為107,303元、146,010元、135,951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1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陳俞宏、曾再民、邱于軒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專調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一】欄位代稱甲乙編號原告姓名到職日(民國)離職日(民國)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1陳俞宏109/3/2110/9/30107,553107,3032曾再民109/3/2111/2/28148,581146,0103邱于軒109/10/5111/5/8136,986135,951合計393,120389,264備註本附表甲、乙、丙欄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二】編號輪班類型被告辯稱輪班休息時間被告辯稱休息時間長度1.1日間輪班12時至13時30分1.5小時1.2日間輪班17時至18時1小時2.1夜間輪班0點至1時30分1.5小時2.2夜間輪班5時至6時1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