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彥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刑事前案判決書、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是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得知告訴人 台明 正仍
與前女友聯繫而有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事後因被告遲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而獲得應有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快乾膠、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被告何彥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儒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何彥儒因與 台明正 前女友交往,得知台明正仍與前女友聯繫而有糾紛,何彥儒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以快乾膠灌入台明正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持鑰匙刮傷上開機車車殼及大燈,以此方式毀損台明正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台明正。
二、案經台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彥儒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何彥儒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快乾膠灌入台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持鑰匙刮傷上開機車車殼之事實2告訴人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何彥儒毀損台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何彥儒於上揭時、地,以快乾膠灌入台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持鑰匙刮傷上開機車車殼及大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