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思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載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認為檢察官已提出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縱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惟原審捨此不為,卻以「(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為由,不予審酌累犯事由,於法尚有疏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4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檢察官雖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守法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罪,本案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原因據其供稱係因酒醉所致(偵卷第8頁),堪認僅為一時偶發之犯罪,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以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必要予以認定、
裁量,於法雖有疏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納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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